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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4-16/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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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法律适用

  本文作者:张龑,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股权纠纷与投资法律事务部律师助理,联系方式13117933686。

  

  指导律师:梁幸,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股权纠纷与投资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联系方式13554205105。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①我国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见于《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1.以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为基础


      对于单务合同而言,仅存在一方履行义务,对方无需为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不具备适用基础;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不安抗辩权才有适用的基础。
  
  由于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负有先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这意味着合同给付义务的履行必须存在先后顺序。若合同约定双方同时履行给付义务,当事人可以在对方未履行义务前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非不安履行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首先具备合同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而提出不安抗辩权的投资公司并不是先履行义务人,不具备适用不安抗辩权的第一个先决条件。”②


      2.先履行债务已到期、后履行义务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之虞


      不安抗辩权对抗的是请求权,只有当先履行债务到期时,当事人才有不安抗辩的必要。
  
  只有在履行债务已到期且后履行义务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先履行义务方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至于何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之虞”,《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列了三种具体情形,即“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另外还概括式地规定了“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一般认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之虞”的事由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这是因为,“先履行方明知诸此情事仍进行缔约,则属于自甘冒险的投机行为,没有特别保护的必要”③; 即使先履行一方在订约时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而“契约订立时相对人财产既已恶劣,得有基于错误或欺诈之撤销权”④。



三、如何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


  1.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须有确切的事实依据


      首先,先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之一是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次,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需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之虞”。也即,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时须有确切的事实依据。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判决书中对此作了详细说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果一方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则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即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承担举证义务,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所规定的不能对待给付的情形,而不能凭空推测或根据主观臆想而断定对方不能或不会对待履行。”⑤但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市场主体较为重视信息保密,当事人很难收集到充分、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等情形。因此,个别法院在实践中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证明标准作了适当调整。
  
  浙江省宁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宁波宏途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宜采取外部表象的举证标准,即在主张不安抗辩权时仅需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财产明显减少或商业信誉显著受损的情形,即产生中止履行的法律效力。对方在收到通知后,负有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对抗并消灭不安抗辩权,使原合同得以继续履行。”⑥


      2.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主张不安抗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向对方通知的义务。一方面是为了让对方知晓己方中止履行的事实,避免对方因此受到损害;同时更重要的是为对方提供及时抗辩的机会。若先履行一方不予通知,将使后履行的一方丧失通过提供担保或消除不能履行障碍而排除不安抗辩权继续存在的机会,产生了新的利益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因此,履行通知义务成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经程序之一,直接影响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2)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表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不履行义务的行为通知对方……投资公司在起诉前未对工具公司投资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通知对方将不再履行合同……并不存在不安抗辩的适用,投资公司没有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法理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⑦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俞财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证明俞财新履行过通知义务。因此,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⑧



四、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1.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仅及于中止履行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表述为“可以中止履行”。据此,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就是先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所谓中止履行合同,是指暂停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待中止事由消灭后再行继续履行合同。当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在对方当事人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先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暂停履行给付义务,并且不负违约责任。当对方当事人恢复了履行能力或者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后,合同恢复履行,双方当事人仍需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有学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包含“解除合同”。⑨ 笔者认为,“解除合同”不属于不安抗辩权的效力范围。理由如下。
  
  不安抗辩权是一种消极的对抗权。其作为延缓的抗辩权的一种,只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⑩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仅赋予先履行义务人暂时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不使先为给付义务人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⑪ 因此,“解除合同”本身不属于不安抗辩权的效力范围。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有行使条件,也即“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因此,在合同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种“合同解除权”可以视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合同解除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2.中止履行的法律效果存续至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时
  
  依《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对方被证明存在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先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情况下,若对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则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履行。也即,中止履行的法律效果存续至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时。
  
  在对方已完成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先履行义务方应当为对待给付;而在对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丧失、可能丧失给付能力的情形对先履行义务方的权利已经没有影响,其可以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维护自身权益。


五、结语


  不安抗辩权可以产生阻却对方请求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且不负违约责任的法律效果。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满足法律规定的行权条件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要有确切的事实依据,以证明对方确实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以避债、丧失商业信誉等法定情形,而不能凭空臆想。并且,一方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否则,不仅其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成立,反而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在交易中,如果非常看重合同的先后履行顺序、履行义务的完成度、履行期限等方面,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时即约定清楚,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保护诚实守信的守约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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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②“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③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4页。
  
  ④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9页。
  
  ⑤ “德国某公司诉珠海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四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案例为“浙江省宁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宁波宏途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⑦同注②。
  
  ⑧“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64 页。
  
  ⑩王利明,《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几个问题》,载《民商法研究》2001年版,第489页。
  
  ⑪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5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