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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6-09/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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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身携带毒品的出罪辩护思维

运输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一种,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能会判处死刑。我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各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毒案件时都会非常慎重,适用取保候审、缓刑时,审查会非常严格。


一、运输毒品罪的认定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


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


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时,也是犯罪既遂。


二、运输毒品罪应当以毒品空间上的为必要条件之观点。但在个案进行相关认定时,还需考量行为人在运输毒品时的主观意图,否则,仅从毒品在空间上的位移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有效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司法实践中,在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时,不得不关注的一个因素,即行为人行为时的状态(吸食毒品)。为什么需要特别关注行为人的状态这一因素?这与近些年来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变化有一定的关联。最高人民法院自2000年至2015年间,先后三次印发了相关的《会议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在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变化过程中,行为人的状态(吸食毒品),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有时,甚至左右着案件的定罪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解释》的规定,所谓“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的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


关于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较大毒品是为了运输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反之,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较大毒品是为了运输的,则应认定为运输毒品。


在学理上,将毒品犯罪根据其概念分为经营牟利型毒品犯罪、持有型毒品犯罪、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的犯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以及帮助毒品消费罪,而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起归类到经营牟利型毒品犯罪中,可见运输毒品必须是以经营、牟利为目的,其运输毒品的目的肯定是跟获取非法利益有关的,而案卷中确实无充分证据证明携带毒品是为了帮人运输,其毒品用于自吸也确有证据存在,根据刑事司法原则,对于存疑案件,应体现"疑案从轻"原则,不应择重处罚。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若以查获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只能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随身携带毒品是怕毒瘾发作而为自己准备的,没有运输毒品的目的,驾车载携带毒品的被告人从A地返回B地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态持续和行为延续;


1、运输毒品不包括随身携带毒品。对于乘坐交通工具时随身携有毒品,行为人将毒品藏在自己或者他人的身体之中、衣服之内,这种情况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对毒品出手可及并始终控制,而不在于是否乘坐交通工具。行为人随身携带毒品,当其乘车坐船也好,走路住宿也好,毒品都带在身上,如影随形,这可以认为是一种动态持有的情形,而不应当认为是运输毒品,否则,就会将吸毒者随身带着吸食的毒品也认为是运输毒品。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存有或藏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毒品不仅仅指将毒品收放于隐秘处、藏而不露,当然也包括把毒品携带在身边。因此,对于随身携带毒品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大的时候,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少的时候,不认为是犯罪。虽然实践中有少数案例将这种情况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这恐怕过于勉强,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应该更为合理。


2、运输毒品罪应当具有特定目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本身不是目的,不是为了运输而运输,其必然有其他目的。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换句话说,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无关的运输毒品行为,因为没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便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的危害性在于将毒品运送到其他地方去供人吸食,将毒品危害扩散到其他地方。没有运输毒品行为,走私毒品犯罪就不能得逞,没有运输毒品行为,贩卖毒品犯罪也不能得逞,没有运输毒品行为,制造的毒品也只能留在本地,这样看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必定要借助运输毒品行为,毒品才能得以扩散,运输毒品也只有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关联,才具有与其刑罚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所以,如果为了贩卖、制造、走私毒品的目的而运输毒品,当然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如果为了其他目的,比如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运输毒品,为了贿赂、赠送而运输毒品,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再比如,为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而运输毒品,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行为并非一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运输毒品的目的来认定罪名,有的可能不构成任何犯罪,有的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的可能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


笔者认为,对于运输毒品行为的理解,应当从物理意义上与功能意义上去剖析运输毒品中“运输”的含义,否则容易与非法持有毒品的“持有”产生混淆。持有毒品行为既包括“静态”的持有,又包括“动态”的持有。持有毒品与运输毒品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基于上述原因,在剖析“运输”的含义时,还应当考量行为人运输毒品时主观认知内容及运输毒品时的目的。


笔者赞同最高院相关专家的观点:“运输毒品犯罪活动使毒品从生产领域进入到流通领域,并促进了毒品的非法交易与非法销售”。运输毒品的本质在于,运输行为使毒品向消费市场的接近做出了实质性的推动。


四、科学解读《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认真说理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三百四十八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打击犯罪,无可厚非,但保护人权,亦是我国刑法之目的。过度的处罚会钝化人民对刑法的感觉,反而失去其抑制犯罪的工具作用。若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毒品吸食者只要明知自己运输的是毒品,即便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数量较大),亦构成运输毒品罪。这种推定,显然已经挑战了疑罪从无原则,于法无据。 


首先,该规定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相冲突,突破了刑法内容。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明确了运输毒品罪系行为犯,在入罪上并没有毒品数量的要求。即在主观明知的前提下,客观上只要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有为运输毒品罪“额外”增设数量条件、有设置“过滤”屏障之嫌,显然于法无据。


其次,该规定还为运输毒品罪增设了“出罪”条件,同样违反刑法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构成运输毒品罪。而该规定明确“吸毒者”非为贩卖等犯罪而运输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的,则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显然,设定了“吸毒者”为特殊的“出罪”主体,有违刑法关于运输毒品罪为一般主体的规定。


再次,就社会危害性而言,该规定也有其不合理之处,难为社会接受。具有劣迹污点的“吸毒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大于非吸毒者,非吸毒者运输少量毒品都要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吸毒者却因具有“吸毒者”身份而“出罪”,难以让社会接受。


最后,该规定还会造成司法尴尬。如非吸毒人员不为贩卖等犯罪而运输10克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行为人及时吞下其中少量毒品,该如何定性呢?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定行为人为“吸毒者”,其主要依据是行为人的尿检,即如果行为人尿检苯丙胺类为阳性,则认定为吸毒者。如此,笔者所举此例就有问题了,由于10克毒品被行为人吞下少量,其数量已不足10克,行为人又因吞下少量毒品,尿检苯丙胺类呈阳性,而由非吸毒人员变成了“吸毒者”。那么,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该规定,行为人就不能定罪处罚。这种结果必然置司法于尴尬,难为社会接受。


此外,该规定还为审判机关制造不必要的程序障碍。如果非吸毒人员因运输少量毒品被诉至法院,不排除笔者申请法院调取行为人系“吸毒者”的相关证据,要求法院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该规定判处其无罪。由于行为人吸食毒品后,苯丙胺类在尿或血液中的保存时间有限,如果在公安侦查阶段没有对行为人进行毒品检验或其毒品检验报告为苯丙胺类呈阴性,那么到法院阶段既无法进行毒品检验,也无法排除行为人被抓若干天前曾吸毒。这样,也就难以排出其“吸毒者”身份的嫌疑,无疑给审判机关制造不必要的程序障碍。


当然,对于“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行为定性问题,并不是《武汉会议纪要》出台后新出现的问题,而是从《南宁会议纪要》至今一直存在的老问题,只是因为《武汉会议纪要》将“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行为单独规定后,上述问题表现得更为突出明显。笔者认为,考虑到吸毒行为不受刑法规制以及吸毒者的吸食数量等因素,在不违背刑法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将吸毒者运输少量毒品的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考虑。


五、审查案件能否排除特情介入和控制下交付的可能。


如果不能排除有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的可能性,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下,毒品也不可能流向社会,被告人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和集体的任何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总之,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和政治文明,是全社会的努力目标。坚决打击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是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人民安居乐业的需要;尊重和保护人权,在法治框架下行使司法权力,是创造以法治文明为核心的政治文明的内在要求,是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二者在促进社会发展和保护人民利益方面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并重不能偏废。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并恰当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在新时期新阶段进一步发挥司法为民理念,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